群众起诉农业部阻止学校禁用转基因食用油的信息公开案败诉!
2012年有北京市民向教育局要求将中小学生的营养午餐换成使用非转基因油,遭到拒绝,原因竟然是一份2011年9月农业部发给教育部的“公函”,据称“公函”要求各地教育局纠正下文禁止学校食堂使用转基因油的“错误”。多位市民分别在2012年、2015年及2016年申请公开农业部这份神秘“公函”,皆被农业部以秘密文件为由,予以拒绝。
2016年7月11日,基于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质疑,对农业部失职、滥用职权的拷问,西安市民孟振荣、北京市民沈美丽到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对农业部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法院判农业部公开“公函”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8月17日下午两点半,西安孟振荣、北京沈美丽起诉“农业部致函教育部阻碍各地学校食堂使用非转基因油信息不公开”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6年12月27日,西安孟振荣、北京沈美丽收到北京三中院的判决书,法院判两人败诉。
以下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当事人个人信息略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03行初55号
原告沈美丽。
委托代理人杨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部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明,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敬云川,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郎玉山。
原告沈美丽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郎玉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8月17曰,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原告沈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农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林祥明、敬云川,第三人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5曰,被告农业部依据沈美丽、郎玉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了农公开(科)[2016] 3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告知沈美丽、郎玉山:“你们于2016年1月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 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 定,现答复如下。你们申请公开的‘公函’为秘密文件,依法不予公开。”
原告沈美丽诉称,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办公厅发“公函”,要求教育部制止各地教育部门下文禁止学校给学生吃转基因油的合理要求,特别批评乌鲁木齐市和山东省安丘市教育局。2016年1月6日,沈美丽向农业部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教育部办公厅要求阻止各地教育局下文要求学校食堂禁止使用转基因食用油的“公函”。农业部于2016年1月15曰给予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函为秘密文件,依法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完全错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一、学校食堂是否用转基因油等转基因食品对青少年学生及家长乃至整个社会关系重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农业部应当主动公开“公函”。
二、农业部的“公函”没有任何正当合法的保密理由,不应在国家秘密保护之列。农业部并无转基因食品管理职能,其“公函”越权干预教育部对学校食堂的行政管理,阻挠各地教育部门维护学生健康的依法行政行为。
综上,农业部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公函”属于应公开的资料,不属于保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书;判令农业部向沈美丽公开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教育部办公厅要求阻止各地教育局下文要求学校食堂禁止使用转基因食用油的“公函”;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沈美丽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网页截图,证明沈美丽于2016年1月6曰向农业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政申复[2011] 4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未受理或审批美国孟山都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大豆油或其他转基因大豆成分转基因食品,因此我国市场上的转基因大豆及制品都是非法食品;
3.杨晓陆、李香珍2014年6月14日向农业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杨晓陆、李香珍向农业部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农公开(科)[2014] 12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农业部从未审批过益海嘉里集团或任何其他企业生产转基因大豆油及其副产品加工的食用转基因豆粕与食品转基因大豆蛋白粉;
5. 新浪网网页截图,证明杭州市教育局发文禁止辖区学校使用转基因油是关爱下一代健康,落实宪法规定的正义之举;
6.乌鲁木齐教育网网页截图,证明乌鲁木齐教育局、卫生局联合下发规范性文件是关爱下一代健康认真履行职责的合法之举;
7.幼教网网页截图,证明农业部知道转基因食品危害,让自己的孩子吃非转基因食品,强行剥夺了全国青少年学生不吃转基因的选择权;
8.安丘市学校食堂管理规范;
9.青岛市食药局访谈实录的网页截图;
10.半岛网网页截图;
11.青网网页截图,证据 8-11证明山东省安丘市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爱下一代健康,认真履责,落实宪法精神正义合法行为;
12.北京种业信息网网页截图,证明农业部转基因管理部门的领导强调奥运期间要警惕存在有可能的转基因食物进入食品链的隐患,其清楚转基因的危害和风险却致函教育部意图彻底剥夺全国青少年学生不吃转基因的选择权;
13.杨晓陆、王明红、陈一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2 曰下午,杨晓陆、王明红、陈一文赴教育部获知农业部办公厅给教育部办公厅发函要求教育部“纠正”各地教育部门禁止学校食堂使用转基因油的“错误”;
14.杨晓陆、李香珍向农业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5.农公开(科)[2014] 22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14、15证明杨晓陆、李香珍向农业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是否批准任何企业用转基因棉籽加工食品用棉籽油上市销售,是否批准转基因甜菜加工的糖进口。农业部向杨晓陆、李香珍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表示从未批准过任何转基因食品。因此,农业部2011年9月28日发给教育部办公厅的公函是在强推非法食品。
同时,沈美丽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农业部辩称,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依法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信息公开的前提与条件,被告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公开的义务和职责,但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属于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仅对需要公开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也对不得公开的事项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其申请公开的文件确为国家秘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履行了答复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农业部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单(编号:201601060002 );
2.挂号信邮寄凭证,证据1、2证明沈美丽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农业部作出答复并向沈美丽进行了送达;
3.公函,证明公函属于秘密,不能公开。
同时,农业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管理条例》、《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郎玉山的诉讼意见与沈美丽一致。
第三人郎玉山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业部对原告沈美丽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沈美丽及第三人郎玉山对被告农业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答复书引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提交的公函因涉及国家秘密,对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公开质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沈美丽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釆纳。被告农业部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6日,沈美丽向农业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教育部办公厅要求阻止各地教育局下文要求学校食堂禁止使用转基因食用油的‘公函’”。2016年1月15日,农业部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沈美丽其申请公开的“公函”为秘密文件,依法不予公开。 2016年1月22日,农业部将上述被诉答复书向沈美丽邮寄送达。沈美丽不服被诉答复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六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沈美丽向农业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农业部向教育部发出的公函,结合农业部提供的证据以及农业部、国家保密局于2010年12月16日联合发布的《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沈美丽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因此,农业部认定沈美丽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予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农业部于2016年1月6日收到沈美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沈美丽,行政程序亦无不当。据此,农业部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说明理由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沈美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 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美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